【本報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馬祖服務處表示,為防杜個人將不合常規的關係人交易利潤、境外轉投資收益或財富管理所得實現於其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並控制該公司股利決策,將前述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我國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增訂第12條之1,建立個人CFC制度,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該處說明,CFC課稅要件有二:(一)個人及其關係人持有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權合計達50%以上或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二)個人持有CFC股權10%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CFC股權達10%以上,都符合個人受控CFC制度課稅要件,倘若CFC不符合「豁免門檻」規定且同時符合上述2要件時,個人即應依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課徵基本稅額
該處進一步說明,CFC「豁免門檻」係指「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惟為避免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取巧適用豁免規定,CFC制度另規範屬於我國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者,其持有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即使在700萬元以下,仍不得豁免,即應依規定計算CFC營利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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