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在臺取得不動產申請人確實依申請之用途使用,審核陸資申請取得不動產案件時,需依內政部103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313013851號函釋意旨,請申請人切結取得不動產僅供申請用途使用(自住或業務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另為避免不動產受讓人因承受租賃契約,致違反下列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不得出租或供非住宅用)而遭內政部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1年內移轉,自即日起陸資申請取得不動產案件除於函報內政部時應說明該不動產使用現況、使用者為何人及有無出租情事,並檢附室內外照片供參外,於該申請案提送內政部審查會議前,應再次派員實地確認使用現況,並於會中詳予說明。嘉義市政府地政處提醒民眾配合相關作業申辦。
◎備註:相關法令如下
1.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限已登記並供住宅用,且每人限單獨取得1戶,並不得出租或供非住宅之用。」
2.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8條第1項「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為供下列需要,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一、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二、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三、大陸地區在臺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
3.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依第6條或第8條規定申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1年內移轉:……二、權利人為不符第7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所定申請目的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