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中華臺灣原住民團結黨主席汪毅純表示:日前大法官針對不同意見書中的原住民做出釋文如下:釋721認為政黨得票5/%之門檻「不生牴觸憲法之疑義」,其理由認為:「百分之五之政黨門檻規定部分,雖可能使政黨所得選票與獲得分配席次之百分比有一定差距,而有選票不等值之現象。惟其目的在避免小黨林立,政黨體系零碎化,影響國會議事運作之效率,妨礙行政立法互動關係之順暢,何況觀之近年立法委員政黨比例代表部分選舉結果,並未完全剝奪兩大黨以外政黨獲選之可能性,是系爭憲法增修規定二有關政黨門檻規定部分,既無損於民主共和國與國民主權基本原則之實現,而未變動選舉權及平等權之核心內涵,即應屬修憲機關得衡情度勢,斟酌損益之範疇,自未違反上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黃茂榮大法官提出了不同意見書,認為「現行憲法增修條文先將立法委員區分為區域代表及不分區代表二類,並在區域代表採單一選區制,使第三黨在區域代表之選舉實質上退出競選,而只能按其政黨得票比率分配一百一十三席中之三十四席之不分區代表。第三黨之生存與發展的空間,因此受到永久性的壓縮。其壓縮的結果,在政壇,形成僵固無修正可能性之寡占的憲政秩序。當僵固之寡占成員的政壇結構不能透過競爭而重組時,猶如僵固之經濟寡占的市場結構是反市場經濟體制,會使市場競爭機能失效一般;由政黨組成之僵固寡占的憲政秩序,一樣是反民主的,會使國民主權原則及民主共和國原則失效。」並建議:「盼望目前的二大黨能共同自發提案,將立法委員之選舉制度,從並立制,修正為聯立制。」
黃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中,數度提到「原住民」,摘錄如下:
憲法於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權,又於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其中所謂平等,依憲法第七條,指「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在選舉之表現為一人一票、票票等值,不得透過選舉制度之設計,超出必要,導致票票不等值的結果。當中如有由於選舉區之劃分、少數民族之保障的特殊需要,而可能在區域或少數民族(原住民)的選區,使小黨在單一選區難以當選,則應找尋方法,盡最大的可能將小黨因此而遭受之不利,加以衡平,而不應置之不理,使小黨能受分配之立法委員的席次遠少於其政黨之得票率。
關於選舉制度,其最基本的要求為普通原則、平等原則與直接原則。其中普通原則,指關於個人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除為扶持弱勢(例如原住民或婦女)所必要,對於國民不得因其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而有個別的差別待遇。平等原則指一人一票、票票等值。直接原則指被選舉人應由選舉人直接選出,不得先選出代表,再委由選出之代表,最終選出被選舉人。
·關於立法委員之選舉制度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審查,應在政黨層次為之。這無礙於區域、原住民及婦女之代表性的兼顧。蓋既然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句後段,能將婦女保障名額的意旨包含於各政黨當選名單中,自亦能兼顧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之代表性的考量,透過聯立制將之隱含於政黨預擬其立法委員當選名單的制度中。
因為憲法及其增修條文中關於地區、原住民之代表性的考量還是能夠在政黨底下獲得實現,所以最後以政黨比例作為一個政黨在立法院之區域代表及不分區代表之總和上限的「聯立制」,應是最能兼顧地區、原住民之代表性,以及實質上最大程度實踐票票等值原則的選舉制度,以符合國民主權原則及民主共和國原則之選舉制度。何況,在臺灣並無小黨林立,政黨體系零碎化,以致影響國會議事運作之效率,妨礙行政立法互動關係之順暢的實證經驗。如何能以之為理由,逕予限制小黨之生存及發展的可能性。由此可見,單一選區兩票制對於小黨的壓抑已超過必要的程度。